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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

南投縣草屯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發布日期:97.12.19
  • 觀看人次:182
  • 發布單位:民政課

南投縣草屯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南投縣草屯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97年12月19日草鎮民字第0970032219號令修正公布
民國98年04月15日草鎮民字第0980010264號令增訂公布第12條之1
民國99年05月12日草鎮民字第0990012699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九條自民國100年01月01日施行
民國99年11月17日草鎮民字第0990030854號令增訂公布第12條之2
民國100年03月24日草鎮民字第1000008280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
民國102年03月12日草鎮民字第1020007216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第10條暨附表三、第19條
民國102年05月27日草鎮民字第1020015198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之附表三
民國103年04月17日草鎮民字第1030010848號令訂定公布第6條之1
民國103年11月14日草鎮民字第1030033963號令修正公布第3、6條之1、7、9、10、11條之1、11條之3、23條之1修正條文定自民國104年1月1日施行
民國105年03月17日草鎮民字第1050007525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及第12條
民國105年05月11日草鎮民字第10500013463號令訂定公布第7條之1
民國105年12月21日草鎮民字第1050037488號令訂定公布第7條之2
民國106年11月28日草鎮民字第1060034587號令修訂定公布第7條之2及第10條
民國107年5月17日草鎮民字第1070014655號令增訂定公布第12條之4
民國107年7月24日草鎮民字第1070022190號令修訂公布第14條
民國107年11月13日草鎮民字第1070034538號令修訂公布第10條
民國107年12月13日草鎮民字第1070038550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之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地方制度法、規費法及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凡使用本鎮殯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徵收之「行政規費」與「使用規費」,係依規費法相關 規定辦理。
第二條 殯葬設施主管機關為本所,管理單位為本所民政課。

第二章 嘉老山公園化公墓及納骨堂使用管理
第三條 使用本公墓及納骨堂者,須向本所辦理申請,應附亡者及申請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遷葬證明書(或火化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經核准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及管理費用,並遵照本公墓規定標準墓型施設,否則不得使用。
申請人於繳清納骨堂使用規費及管理費用後,憑繳款收據向本所領取「塔位證明書」。「塔位證明書」遺失或更換申請補發者,須先繳納行政規費新台幣三佰元整。

第四條 本公墓及納骨堂之申請使用應設立登記簿永久保存及輸入電腦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詳細住址、性別、出生及死亡年月日。
二、公墓墓區編號、納骨堂棟層級、埋葬、安放日期。
三、死者主要親屬或申請關係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詳細住址、聯絡電話。申請人資料如有變更時,應即時通知本所辦理異動登記。
前項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申請人與亡者關係需在三親等內。
二、獨居人無親屬者,得由社政主管機關、當地里長或殯葬業者代為申請辦理。
三、經相關主管機關證明之無人認領之屍體(骨),由社政主管機關代為申請辦理。

第五條 本公墓內嚴禁下列情事:
一、偷葬、浮厝、露棺、露置骨罈。
二、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三、放牧牲畜或挖掘土方、傾倒廢棄物等。
四、公墓內各種設備、用具、花木嚴禁損毀攀折。
五、其他違反法令事項。

第六條 本公墓墓基使用期間為十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由本所通知墓主限十五天內自行掘起洗骨,洗骨應事先向本所申請,洗骨應行消毒後進堂,骨骸不得放置原墓內或納骨堂以外之場所。原墓基應無條件由本所收回,如逾期一個月未申請者,其墳墓依照無主墳墓之規定處理。

第六條之一 本公墓個人式骨灰牆存放設施永久使用規費及管理費用,申請人應於申請使用時一次繳清,其收費標準如下:草屯鎮鎮民應繳使用規費新台幣二萬三千四百元及管理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南投縣民申請使用規費新台幣三萬五千一百元及管理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元;非南投縣民申請使用規費新台幣四萬六千八百元及管理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

第七條 本公墓墓基全區禁止土葬使用。每區墓基面積統一規定,自最小面積九點五平方公尺(二點八七坪)至最大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四點八四坪)。另有埋葬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第七條之一 本公墓部分墓基規劃為骨灰樹葬專區,申請人應於申請使用時一次繳清植存費用,其收費標準如下:草屯鎮鎮民應繳使用規費新台幣五千元及管理費用五千元;南投縣民申請使用規費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及管理費用七千五百元;非南投縣民申請使用規費新台幣一萬元及管理費用一萬元。有關申請骨灰植存相關規定由本所另定之。

第七條之二 (刪除)

第八條 墳墓高度不得突出地面三十公分以上,墳墓周圍之一切環境美化由 本所設計種植花木,墓主不得擅自種植,墓庭周圍不得架設任何構造物,如涼亭、金亭等違者依法處理。墳墓如有損壞由本所通知營葬之家屬或關係人修復,其費用由各營葬之家屬或關係人自行負擔。

第九條 本公墓使用規費及管理費用應於申請使用時一次收取,其標準如下:
一、未及五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約一點五坪)僅限於本鎮低收入戶免費使用。
二、本鎮鎮民(係指亡者或三等親親屬戶籍設籍本鎮達一年以上者)申請使用墓基者依照本條例第七條標準規格依實際使用面積,每平方公尺使用規費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及管理費用七百元計算。
三、外鄉鎮市民申請使用公墓者,按本鎮鎮民收費標準加百分之百計算。
四、現任職或曾在本鎮鎮民代表會(含代表)、本所服務滿四年以上之員工(含臨時人員)死亡者及其直系血親(含配偶),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鎮鎮民收費。
五、每一墓基之面積以最大面積為基準,若因實際需要,使用面積要超過其最大面積者其增加面積以單位墓基面積為原則超過一平方公尺按第二款、第三款標準加倍計收使用費,但其最大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六、設籍本鎮之現役軍人、公教人員因公殉職或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死亡者及本鎮列冊有案之一款低收入戶或本鎮轄區內之無名屍,免收使用規費及管理費用。二、三款低收入戶死亡者,減免百分之五十使用規費及管理費用,但使用本公墓之位置得由本所指定之。

第十條 使用本公墓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第一處納骨堂收費標準如下:
1.納灰櫃第一棟至第五棟每具使用規費新台幣七千八百元及管理費用四千二百元。
2.納骨櫃第一棟至第五棟每具使用規費新台幣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管理費用八千七百五十元。
3.本縣縣民死亡者比照本鎮鎮民標準增收百分之十費用,外縣(市)民眾依鎮民標準增收百分之五十費用。

二、第二處納骨堂(孝恩堂)及第三處納骨堂(慈恩堂)收費標準下:
1.本納骨堂共提供四種型式之櫃位,包括神主牌位、納灰櫃、納骨櫃及納灰(骨)櫃。其收費標準乃依其規格、數量、區域等因素,而訂定不同之價格,有關各種樣式之使用規費及管理費用,依附表一、二、三「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孝恩堂納骨(灰)櫃收費標準一覽表」、及附表四「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慈恩堂納骨(灰)櫃收費標準一覽表」規定收費。
2.原安置於第一處納骨堂者,如申請遷移至本堂之一般區域(即非特區),可依其選定之櫃位減免百分之十的使用規費及管理費用。但其第一處納骨堂原繳納之費用,不得要求退還或相互抵扣。
三、設籍本鎮之現役軍人、公教人員因公殉職或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死亡者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或本鎮轄區內之無名屍,免收使用規費及管理費用。但使用納骨堂之位置由本所指定之。
本款低收入戶免費櫃位數量額度由本所就經管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賸餘櫃位總數內提撥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比例額度供民眾使用,用罄時轉介民眾洽鄰近公所申請。惟本鎮籍之低收入戶不在此限。
四、南投縣國姓鄉民、臺中市霧峰區及彰化縣芬園鄉民之優待收費方案,詳細規定均依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所示。
五、現任職或曾在本鎮鎮民代表會(含代表)、本所服務滿四年以上之員工(含臨時人員)死亡者及其直系血親(含配偶),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鎮鎮民收費。

第十一條 申請使用納骨堂核准者應於核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繳費,骨骸、骨灰,應依本所規定規格自行購買骨罈(金斗)。逾期未繳費者,本所得註銷其使用權利。若有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於期限內繳費者,應提出申請延後繳費並經核准後,始得保留。

第十一條之一 申請暫存時,除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應先繳納全額費用及選取預定位置。暫存三個月內,申請遷出者,可退還百分之五十使用規費及管理費用。暫存期間逾三個月以上,不得申請退還使用規費及管理費用。暫存期間逾三個月。逾六個月以上,經本所通知後,仍未辦理移置者,本所得依申請人原選定之位置,逕為移置入堂。

第十一條之二 為配合政府政策及推動本鎮重大政策或有其他特殊事由,本所得另訂定相關收費優惠辦法。

第十一條之三 購買家族式或夫妻式櫃位者,須一次繳清全額使用規費及管理費用。申請使用時,須由原購買人提出進堂申請,並以原購買人或其配偶之六親等親屬為限。若原購買人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共同向本所提出異動申請,並授權指定其中一名繼承人,辦理後續申請使用事宜。

第十二條 已安置納骨堂之骨灰(骸)及祖先牌位,中途終止使用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各項費用不予退還。六個月內若有特殊事由,得向本所申請更換位置,經本所審核通過後,應一次繳清原購買價格20%換位手續費及塔(牌)位差額;惟若換位後之塔(牌)位價格較低時,申請人不得要求退還差額,且仍須繳納換位手續費。終止使用後如需再使用納骨堂、祖先牌位時,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各項費用。

第十二條之一 本鎮納骨堂之骨灰(骸)及祖先牌位,得預先訂購,預購者應將預定存放者姓名、年籍等資料,先行辦理使用登記,並一次繳清全部費用。預購者選定位置後,不得申請變更位置或退還已繳之費用。
預購者原則以具鎮民身分,始得提出申請,將來並以安置本人或其配偶及本人之直系血親為限。預購者如非屬鎮民身分,將來則以安置本人為限。

第十二條之二 基於公益與慈善捐助原則,預購者向本所申請並經核准後,得購買一定數量之塔位,並將所購塔位全部一次捐贈予本所,以免費提供本鎮弱勢鎮民申請使用。捐助者所購之塔位價格,則以原訂售價減收百分之十計價。其他有關本項慈善塔位申請使用辦法,由本所另定之。

第十二條之四 本公墓納骨堂附設神主牌位暫厝設施,暫厝時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收費標準分為本鎮鎮民每年管理費新台幣八千元整,本縣縣民每年管理費新台幣一萬元整,外縣市居民每年管理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每一牌位並另須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整。暫厝期滿申請人應將亡者神主牌位遷移,所繳保證金全數退還。逾期遷移者保證金不予發還,本所並得將其牌位逕為遷移。有關申請神主牌位暫厝相關規定由本所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公墓納骨堂每年清明節、中元節、重陽節三祭,以普渡亡者之靈魂。
第十四條 本公墓及納骨堂下設公墓管理員若干名,負責辦理本公墓及納骨堂業務事宜;為鼓勵員工,本所得編列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放。提成獎金支給標準另訂之。

第三章 一般公墓之使用及管理
第十五條 一般公墓之使用須依規定向本所申請,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正本、亡者及申請人戶籍謄本,填具申請書切結並繳納使用費;取得「使用許可證」方得起造及收葬,並限一個月內使用,否則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費用不予退還,未依手續申辦者,經公墓巡查員制止須至本所補辦相關手續,並繳清使用規費,違者依規處理。

第十六條 一般公墓須設置登記簿永久保管,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亡者姓名、詳細住址、性別、出生及死亡年月日、病名或死亡原因。
二、墓基編號及營葬日期(墓區及墓號)。
三、亡者主要家屬或申請關係人姓名、身份證字號、詳細住址、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時應通知本所辦理異動登記。
第十七條 一般公墓內嚴禁下列情事:
一、偷葬、浮厝、露棺、露置骨罈。
二、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三、放牧牲畜或挖掘土方、傾倒廢棄物等。
四、未待墓葬許可,佔墓地插分金或佔用空墓設生前墓基。
違反上列情事,公墓巡查員應制止外,並依規查報。

第十八條 一般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最高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約四點八四坪),兩棺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公墓內營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二0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五0公分,墓穴應嚴密封固,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壞踰越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之一切責任,並嚴禁家族墓修建。

第十九條 一般公墓本鎮鎮民(亡者或三等親親屬戶籍設籍本鎮達一年以上者),收取使用規費新臺幣一萬元,南投縣民收取使用規費新臺幣四萬元,外縣市民收取使用費新臺幣六萬元。

第二十條 一般公墓使用年限以十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起掘洗骨並清除廢棄物及整平墓基,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原墓基,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得申請延長一年。

第二十一條 本鎮鎮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減免使用規費
一、設籍本鎮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者免收使用規費。
二、設籍本鎮,縣府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內共同生活之人口,免收使用規費。
三、設籍本鎮,縣府列冊有案之第二、三款低收入戶使用規費減半。
四、經社政主管相關機關指定處置之屍體及無人認領之屍體。

第二十二條 一般公墓得設約聘僱管理員若干名,負責墓地管理業務:
一、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所指定之墓區、墓號指導使用。
二、確實量丈墓地面積填妥工作日誌,登記圖簿,以利複查。
三、非法使用及侵占墓地之制止,並即刻開具制止書報告本所處理查報。
四、不得有違法循私之情事發生。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嘉老山公園化公墓納骨堂費用收入納入本所附屬單位公共造產基金公共造產預算專戶儲存,並依照本所公共造產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辦法收支及運用。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達成示範公墓納骨堂永續經營之目標,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費應設專戶儲存之,並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為管理基金。

第二十四條 設置墳墓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視實際情形分別依照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辦理殯葬設施工作人員,不得代受理繳費事務,亦不得藉代理喪葬事務或勞動服務巧立名目伺機詐財,如經發現函請司法機關究辦。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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